原审原告:胡某,住秦安县。
原审被告:秦安县兴国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镇镇长。
法院经审理查明:经过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复、天水市人民政府通知、秦安县发展和改革局的批复、秦安县国土资源局的用地初审、秦安县城乡规划局的规划许可、秦安县环境保护局的环境状况预审等,2017年7月,秦安县人民政府决定对秦安县兴国镇郑川村改造提升项目范围内的房屋予以征收,并公告了补偿方案。秦安县兴国镇人民政府和秦安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是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实施该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具体工作。由秦安县兴国镇人民政府与被征收人就补偿事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秦安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负责对签订的协议条款所产生的费用兑付、收缴、结算,并保管补偿档案材料。
另查明,原告系秦安县兴国镇郑川村村民,系被征收人之一,因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6月28日,秦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9年3月13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等申请公开征收信息,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不服,2019年5月29日,原告分别对秦安县兴国镇人民政府和秦安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提起信息公开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秦安县兴国镇人民政府不是保存相关信息的主体,不具备公开信息的条件,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当,因原告已经另行对保管相关征收信息的秦安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提起了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故无需另行变更被告。本院已经向原告告知了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某的起诉。